《有机农业促进条例草案》
草案说明
一百年来,基于石油化工业的惯行农业盛行,让粮食增产达倍数之大,因 而能维持暴增六倍的世界人口。然而惯行农法所使用的化学农药与肥料,已经 污染、破坏农地与海域的环境,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降低。在气候变迁与粮食 缺乏的全球性问题日趋严重的情况下,惯行农业无法持续作为维持国家永续发 展之根本,已经相当明显。特别是在石油价格高涨,粮食将因运费提升而致使 价格飙涨,届时我国粮食仰赖自产的比率需要大增;若无法因应,会有缺粮而 导致社会动荡之危机。 除了运费之外,石油价格之提高亦会令化学肥料与农药的价格飙涨,以致 农民难以负荷。但是以目前农地丧失养分循环与生态失衡的状态,化肥农药之 少用或不用短期内将导致农地生产力之降低,即使自产,亦将难以稳定本国粮 食供应。因此农地环境之恢复健康乃是国家农业政策首要之务;而有机农法乃 是足以维持土壤、生态系与人类健康的农业。有机农业的操作仰赖生态循环法 则以及健全生物多样性,谨慎研发与采用新科技,而且以关怀的态度公平地对 待有机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俾让地球以及地球上的生物、人类 得到健康;此乃所谓「有机生活」。 然而有机农业的推展至为不易;欧洲有机农业发展最早且历史悠久,2014 年欧洲全区仅有六个国家之其有机生产面积超过耕地之 10 %,2014 欧盟平均则 有 2.4 %,而在面积不大的我国,至 2014 年底则约仅 0.76%。究其原因主要有二, 一是生产方式及消费者的生活习惯逐渐适应倚赖化学物品之现代化生产方式(即 惯行农法),难以短期间改变;二是被惯行农法摧毁的农业生产环境,在转型有 机农法的初期,无法借助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循环力量,因此产量通常低落,导致 农民因恐生计困难而不敢放弃惯行农法。在小农制之我国,少数想转作有机之农 民也因易受邻田惯行农法之污染而多所蹰躇,难以踏出第一步。 鉴于由惯行转作有机农法,需要五到十年的时间,农地才得全面恢复生机; 若待石油价格高涨,高价化肥、农药与国际谷物成为常态才思转型,全国将面 临五到十年严重缺粮的荒乱时期,国本之动摇难以避免。因此以高瞻远瞩之国家政策来进行农业施政转型,乃是国政当务之急。本条例乃针对促进有机农业 施行之政策进行规范,冀能有效加速全国有机农业之推广。 本条例共有二十一条。第一至第八条叙明促进有机农业有赖于中央与地方 主管机关。中央政府首要之务在于进行有机农业施政之转型,并定期提出有机 农业促进方案加以执行。而地方政府则应视辖区之特性与条件各自提出并执行 相关措施。条文中亦详列中央政府所提「有机农业促进方案」之主要项目。此 外,规范中央与地方政府执行单位之设置,而中央政府应设置民间代表多于官 方代表之「国家有机农业促进委员会」,用以拟定有机农业促进方案,并监督其 执行情况。 第九至第十九条中,针对政府有机农业促进方案中,罗列主要项目要点, 即有机产业与环境之调查监控与维护、有机农业区之设置、有机农业之验证、 有机经营者之协助、有机农业之计划生产、有机资材之管理、有机农产品之通 路、进口有机产品之规范、有机农业研究与教育之转型、消费者之有机教育等, 分别进一步给予原则性之规范。 本条例之特色在于强调政府部门与部门转型之必要。农业预算经费有限, 若非将现行偏重于惯行农法之预算编列逐年转为偏重于有机农业,否则有机农 业之促进效果将被持续进行之惯行农业抵销,无法提供促进有机农业之所需。 相同之理由亦出现在研究、教育部门,因此主管机构全体官员,以及如何让研 究教育人员正确认知有机农业并体认其重要性,乃是首要之务。
◆草案内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有机农业之发展与普及,俾达到国民食、衣、住、行、育、乐之有机生活目标,而能为国家永续发展、健康农村环境及国民健康生活奠基,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基本理念)
有机农业之操作仰赖生态循环法则及健全之生物多样性,应以谨慎合理态度进行新科技之研发与采用、传统农业技术与知识之保存,并以关怀之态度公平对待有机农产品经营业者及消费者,俾让农业永续经营,确保地球及地球上生物与人类之健康。
第三条(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立法目标)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应制定有机农业发展政策,订定具体实施计划,设定明确目标,全力推动执行;并于本条例通过后三十年内,完成全国农业之转型,建立台湾成为以永续农业为基础之无农药、无化肥有机国家。
第五条(有机农业咨询审议组织)
行政院应设国家有机农业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促委会),作为有机农业发展政策之咨询、审议、监督及协调组织。
促委会置委员二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长任主任委员,副院长任副主任委员,其余委员包括行政院政务委员、农业部部长与其他相关部会首长、相关团体代表及专家学者,由行政院院长聘(派)兼之,任期两年,得连任。促委会至少每季召开一次会议,由农业部部长担任执行长。
地方主管机关应配合中央施政,并设有机农业推动委员会,作为方案之咨询、审议、监督及协调组织。
第六条(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有机农业:指基于生态平衡及养分循环原理,不施用化学肥料及化学农药,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产品,而进行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农产品生产之农法,包括经各方式验证的有机农法、生态农法、自然农法等,以及倡议公平、讲求各项成本等农产品交易的农业。』
二、有机农产品:指在国内生产、加工及分装等过程,符合中央主管机关 订定之有机规范,并依相关法规规定验证或进口经审查合格之农产 品。
三、农产品经营业者:指以生产、加工、分装、进口、流通或贩卖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为业者。
四、跨国转运送碳足迹:农产品自他国出口运送至本国港口之间所排放温室气体之二氧化碳当量。
五、转型:指由使用化学肥料及化学农药之农业生产方式转为有机农业操作。
六、验证:指证明或查核特定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生产、加工及分装等过程,符合特定标准之程序。
七、认证:指验证单位具有证明或查核农产品经营业者按照既定规范进行生产之能力,而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程序。
八、验证机构:指由政府认可,执行有机农产品验证之机构,包含学校、法人、团体或公司等。
九、『第三方验证』:指经认证并领有认证文件之机构、学校、法人或团体公司等验证机构验证供应者符合法定标准之程序。
十、『参与式查证』:指经生产者、消费者等有相关方都积极参与的前提下对生产者实施查证,具有彼此信任、互相沟通和认知交流之程序。
十一、『集体验证』:多个生产者在内部控管系统下依照有机农业规范进行个别生产及统一销售之程序,并接受第三方验证每年至少一次。
第七条(预算编列及审议)
中央各机关编列之农业相关预算,应本零基预算之精神,依据国家有机发展之目标,于本条例通过后一年内完成预算配置检讨,送促委会审议后,按结论逐年调整预算,并于四年内完成全部之预算调整。
第八条(有机农业促进方案)
中央主管机关应与相关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会商,每四年提出有机农业促进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每年应分别向立法院及地方议会报告执行情形。
前项方案之内容包括:
一、有机农业之实施情况调查、经费筹措及阶段目标。
二、有机农业区之设置计划。
三、有机验证人员之培育计划。
四、有机农业区之环境监控改善计划。
五、有机农业转型之奖励计划。
六、有机农业生产之灾害救助。
七、有机农产品销售促进计划。
八、民间办理有机农业推动工作之补助计划。
九、有机农业科技研发、农学教育、社会推广计划。
十、各级学校及一般消费者之有机农业及有机食品教育推广计划。
十一、有机农业之国际合作计划。
十二、执行有机农业促进计划成效之追踪及考核。
十三、其他相关促进计划。
第九条(有机农业区之设置)
地方主管机关应依地方有机发展长期计划,逐步提出有机农业区之设置开发计划,其规划及建设应符合生态永续之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有机农业区之设置以促进有机生产为目的。全区内之农地应行有机生产,区内及周边一定范围使用化学农药及化学肥料,或有其他妨碍有机生产之行为者,得禁止之;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应负责有机农业区之开发;其开发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得另订办法奖励民间办理之。
有机农业区之公共设施、水源、能源、生产设施、资材、加工设备及绿建筑,政府应予设置或补助;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对地之生态补贴)
农地停用化学农药及化学肥料时,得并同土壤净化、地力改良及生态复育等项目,申请三年生态复育之补助。
农地停用化学农药及化学肥料时,得并同有机耕作计划,申请五年有机耕作生态补贴,该项补贴不得低于当年当地有机生产所得与该地区惯行农业生产所得之差距。
前二项补助及补贴办法由主管机关订定总体计划行之。
受补助之农田日后若恢复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时,应退还补助款。
第十一条(有机农业与环境之调查、监控及维护)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针对全国农地及人文环境,包括有机农业生产、营销各项资料,实施调查,作为拟定有机农业促进方案之参考。
中央主管机关应联合地方主管机关及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积极监控、维护有机农地之环境。
有机农地或其生产之农产品受到污染,污染者应负复原及赔偿之责任。
第十二条(有机农业之验证)
有机农业之验证方式,包括第三方验证、集团验证、参与式查证等,其目标、准则与过程另以法律定之。
经第三方验证之农产品方得称为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有机农产品经营业者之协助)
中央主管机关应对有机农产品经营业者之验证经费、劳动力获得、土地取得、验证费用、技术提升、营销通路扩展、设施、资材及融资优惠等给予适当之协助。
第十四条(有机农业之计划生产)
有机农产品经营业者在进行生产前应向验证机构申报主要生产项目之种类、面积及数量;验证机构并应定期汇整,分别向中央与地方主管机关申报。
第十五条(有机资材之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因特网数据库,登录有机种苗及有机资材供销信息,以提供供需双方及验证机构使用;另应奖励优良有机品种之育种及种苗生产。
地方主管机关得设置有机堆肥场,提供优质有机肥料予农民使用。
第十六条(有机农产品之通路)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应依绿色采购相关办法,辅导推广学校、军队、相关机关团体或企业组织优先采购以有机农业方式生产之各项本地产品。
地方主管机关应辅导成立有机农民市集,提供以有机农业方式生产之各项产品。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应奖励以有机农业方式生产之各项产品之销售及推广;并设置有机农产品经营业者网络信息平台,提供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购买之管道。
第十七条(进口有机农产品之规范)
进口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经下列之一验证及中央主管机关之审查,始得以有机名义贩卖:
一、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与我国有机农产品管理同等性国家境内之有机产品。
二、
依第十二条规定认证之国内、国外验证机构验证之有机产品。
前项进口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标示方式、相关管理及同等性国家之评估、相关程序等事宜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进口有机农产品应标示其跨国运送之碳足迹。
我国自产之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掺有进口有机原料超过百分之五者,须逐项标示来源国。
第十八条(有机农业研究与教育之转型)
主管机关应针对有机农业教育暨食农教育研究及推广人员之招揽及培训,订定具体计划,并推动实施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应对所属人员全面进行有机农业教育暨食农教育。
中央主管机关应透过国际机构及国际合作,进行有机农业相关信息、技术、人力之交流。
第十九条(消费者之有机教育)
中央主管机关应与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协调,将农业生态学、有机农业与环境及食农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课程纲要及社会环境教育任务。
地方主管机关应针对前项教育内容进行民众教育。
第二十条(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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